法規名稱: 旅館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114060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3 6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0月28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8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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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5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 13條、第15條、第28條、第31條、第34條、第35條;增訂第21條之1、 第 27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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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18200632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 第28條之1、第28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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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383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第18條、第23條、第24條、第27 條、第27條之1;刪除第7條、第34條、第36條;增訂第6條之1、第18條 之1、第3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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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082003474號令修正發布第 27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 告第 3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6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第37條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112年9月15日起改由 「交通部觀光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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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1132000295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25條、第28條、第31條、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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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交通部交授觀宿字第114060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3 6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旅館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
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二日。茲依總統
一百十四年四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四000二九九九一號令修正公布
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針對本條例一百零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特定住宿場所,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
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爰配合修正本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於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
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四年四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四000二九九九一
    號令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酌修本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針對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特定住宿場所,適
    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
    、農業部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
    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
    育園區)等十二類單位團體,原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取
    得旅館業登記,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