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於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
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四年四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四000二九九九一
號令修正公布本條例第七十條之二條文,酌修本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針對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特定住宿場所,適
用對象包括:國軍英雄館、教師會館、勞工育樂中心、林務局招待所
、農業部森林遊樂區、青年活動中心、公教會館、警光會館、公私立
學校實習旅館與會館、廟宇香客大樓及其他(農場、度假村、私人教
育園區)等十二類單位團體,原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取
得旅館業登記,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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