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8月10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1182005924號公告訂定發布 全文2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觀光

立法總說明

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旅遊,不論其旅遊行程日數多寡,均應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二十九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出發前與旅客簽訂國
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以確保雙方權益。惟查,實務上部分旅行業辦理簡易
型一日遊國內團體旅遊,於旅遊當日在固定地點(例如:捷運站出口),
供旅客現場臨時報名參團,卻未依規定與旅客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
復鑒於實務上旅行業辦理國內團體一日遊之態樣約可分為兩類,一為旅客
預先報名參團(計畫型旅遊),其適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之規範,另一為旅客於旅遊當日現場臨時報名參團(即興式旅遊
),即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從而,為因應旅遊市場實際需要
及便利性考量,自有簡化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必
要,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擬具簡
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其中應記載
事項計二十三點,不得記載事項計九點,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及旅客之緊急聯絡人基本資料。(第一點)
    (二)契約審閱規定。(第二點)
    (三)簡易型一日遊之定義。(第三點)
    (四)旅行業之廣告責任。(第四點)
    (五)簽約地點及日期、旅遊行程、旅遊費用、應繳金額及付款方式
          、旅客集合、出發之時間與地點、組團旅遊最低人數。(第五
          點至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一點)
    (六)旅客之協力義務。(第九點)
    (七)旅遊開始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第十二點)
    (八)旅遊開始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解除契
          約及效力。(第十三點)
    (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及其責任。(第十四
          點)
    (十)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
          更。(第十五點)
    (十一)旅遊開始後旅客中途退出或未參加旅遊活動之效力。(第十
            六點)
    (十二)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行業之協助
            處理義務。(第十七點)
    (十三)旅行業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第十八點)
    (十四)旅行業安排旅客購物及瑕疵損害之處理方式。(第十九點)
    (十五)消費爭議處理、個人資料之保護、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及其他
            協議事項。(第二十點至第二十三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旅遊服務內容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
          字。(第一點)
    (二)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第
          二點)
    (三)不得記載排除旅客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第三點)
    (四)不得記載旅行業對旅客解除契約之賠償基準,逾越主管機關規
          定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第四點)
    (五)不得記載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第五點
          )
    (六)不得記載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
          額外加價。(第六點)
    (七)不得記載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
          義務。(第七點)
    (八)不得記載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
          第八點)
    (九)不得記載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第九點
          )

法規異動

訂定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