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訂 定發布,並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 本細則第十一條係規定有關華裔證明文件之意涵,為避免非華裔人士先取 得中國大陸身分,並據此作為華裔證明文件,再向我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 書,名實不符,爰修正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華裔證明文件,指載有種族為華人之外國身分證明文件,或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出具之華裔證明書。
刪除現行條文有關載有國籍或種族為中國人之規定,以避免非華裔人士先 取得中國大陸身分,並據此作為華裔證明文件,再向我國申請華僑身分證 明書,名實不符;或蒙古國、吐瓦共和國人是否屬於華裔之認定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