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地字第 1101000923A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3年8月13日行政院主計處臺(七三)義央字第06579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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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9年9月24日行政院主計處臺(七九)義地字第11608號令修正發布 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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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0年11月7日行政院主計處臺(八0)義央字第12936號令修正發布 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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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7年7月8日行政院主計處臺(87)義央字第0537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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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4月28日行政院主計處臺(八八)義央字第03291號令修正發布 第 6條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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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行政院主計處臺八十八義央字第05418號令修正發布 第 9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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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9月25日行政院主計處臺八十九義央字第14491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6條,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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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4月1日行政院主計處義央字第09100203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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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1年12月4日行政院主計處義地字第091008143號令修正發布第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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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行政院主計處義本字第0920005181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第 12條之附件5、第14條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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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2年12月29日行政院主計處義本字第0920008195號令修正發布第 20條、第21條條文;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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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93年6月28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4066B號修正發布 第12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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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0930006238B號令修正發布 第 4條條文之附件一、第 6條條文之附件二、第 7條條文之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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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行政院主計處處義三字第 0930007263B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14條;增訂第25條之 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2條 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2月6日起改由「行政院 主計總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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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地字第 1021001103A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8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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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地字第1081002181A號令修正 發布第10條、第2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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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主人地字第 1101000923A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為使主計機構編制訂定、修正及主計人員任免、遷調、主辦人員職期輪調
有所準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原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總處)於七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
(新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授權規定,訂定主
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於七十九年
至一百零八年間歷經十五次修正發布。為使本辦法相關規定更加切合現行
實務需求,爰經通盤檢討予以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縣(市)政府主計處副處長、科長及一級
    機關會計室主任之職務列等調整,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之職
    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配合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已改採未占編制職缺訓練,爰刪除考
    試錄取分配占各主計機構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之年資得予以併計為任現
    職年資之規定。又為應用人彈性,增訂配合任免權責機關(構)辦理
    遷調至現職之佐理人員,得不受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求調職規定限
    制之認定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職務遷調之權責與實務,酌修規
    定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為期主辦人員職期屆滿應逐年檢討遷調之規定及其連(延)任事由更
    臻明確,爰整併修正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為應實際需要,增
    訂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職期遷調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五、配合實務需要,增訂各級主計機構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
    等或相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於有不適任同一序列主辦(管)職
    務之情事時,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後,逕予調任同一序列非
    主辦(管)或較低職等之主計職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二、鄉(鎮、市)公所之主計室。
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主計室、會計室。
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額編制,除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
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外,應報總處備查。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職等或相
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
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但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
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科長及組長職務,由總處核派。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各級主計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調職。但配合職期(務)遷調
或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不在
此限。
前項任現職年資,指擔任同一主計機構現任職務之年資,並以月計算,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符合下列規定之年資得予合併計算:
一、於同一主計機構編制內,擔任與現職同陞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非
    主管職務之年資。
二、留職停薪前後任職同一主計機構同陞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非主管
    職務之年資。
第一項但書得不受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求調職規定限制之情形,依下列
規定認定之:
一、配合職期(務)遷調現職者,包括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職期(務)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職務遷調及由任免
    權責機關(構)配合職務出缺檢討遷調之佐理人員。
二、配合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計算其任現職年資:
    (一)改派前後年資得合併計算者:
          1.僅機關名稱修正或改隸,而原職務改派相同或其他職務。
          2.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原任機關並未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
            機關,而原職務改派相同或其他職務。
    (二)自改派之日重行起算其任現職年資者:
          1.改派調陞其他職務(含同序列非主管職務調任為主管職務)
            。
          2.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移撥改派不同機關之職務。
          3.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原任機關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
            ,而重行改派。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構)甄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同一機關之會計、統計二
    主計機構,或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一級主計機
    構得合併組成之。但所屬職員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員不足五人,且未
    與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併設置甄審委員會者,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
    總處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審議,或得報經總處同意後,將主計人員陞遷
    案件送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主計系統
    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
    產生;一級主計機構如為機關,或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人數高於或已
    達該等主計機關之規模者,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四、甄審委員會之組成要點應函報總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
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連
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長任期期
間經逐年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辦理遷調。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主辦人員
,得與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互調(轉)任者,應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一級主
計機構視業務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職務遷調。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
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且可歸責
於當事人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核派或授權
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職務範圍之同一序列非主辦(管)或較低職等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