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0010123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4年1月27日行政院主計處院授主忠字第0940000460號函訂定發 布全文 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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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8000263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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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118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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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預字第1010101283A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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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公務預算處院授主預字第 1020101368號函修正發布 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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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30103144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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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50100846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第6點、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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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2779號函修正發布第 7 點,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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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00101237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9點,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以下
簡稱本注意事項)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訂定,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
本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一年起陸續增訂核銷規範、憑證控管及審核機制後,
屢有民間團體反映補(捐)助經費核銷單據龐雜且整理費時等,又機關考
量受補(捐)助團體可能未諳會計法憑證保存規定,多要求將支用單據送
回,致機關存管負擔沈重,且不利電子化報支之推動,爰此,本注意事項
相關規範有再檢討之必要。
依現行規定補(捐)經費結報時,受補(捐)助對象應檢附收支清單及支
出憑證,並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至機關同意由受補(捐)
助對象留存之支用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及銷毀。經按會計法第
五十二條重新檢討後,補(捐)助機關取得受補(捐)助對象所開立之收
據,或以匯款等方式自政府公款支付機關(構)取得之簽收或證明文件,
可證明機關支付事實,屬原始憑證;至於現行為管控經費執行情形而要求
受補(捐)助對象提供其各項支用單據,則非屬機關之原始憑證,相關支
用單據之處理應由受補(捐)助對象依其主管機關所定法規(如財團法人
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及會計制度辦理存管,爰修正本注意事項
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會計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重新檢討補(捐)助經費支用單據性質非屬
    機關之原始憑證,爰刪除須於補(捐)助作業規範內訂定支出憑證之
    處理規定,並增訂受補(捐)助對象核銷應備文件,以臻明確。(修
    正規定第三點)
二、補(捐)助經費支用單據既已非屬會計法第五十二條所定原始憑證,
    爰補(捐)助經費結報作業無須以優先檢附支用單據為原則,故將現
    行以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送回機關,或將支用單據留存於受補(
    捐)對象處所,以及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用單據不符效益等
    情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等三種方式,修正由機關衡酌補(捐
    )助業務性質等自行擇定其中之一種方式辦理結報作業,並刪除現行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等有關文字。又鑑於以往曾發生補(捐)助經費支用單據未
    妥善保存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為使該等單據能落實存管,修正規
    定要求各機關應就類此情事依情節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
    補(捐)助。(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基於受補(捐)助團體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缺失,潛存無法落
    實執行補助計畫及妥善運用補助經費之風險,爰修正規定要求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酌受補
    (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另為簡化機關辦理補(捐
    )助案件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查詢作業,刪除核銷前須於C
    GSS查詢之步驟。(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為使存放於受補(捐)助對象支用單據之保存及控管於本注意事項修
    正前後均採一致做法,以利管理,爰增訂有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八
    點)

法規異動

修正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