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特
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刪除第四項有關本辦法由本院定之之規定,修正本
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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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政府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業務,依法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
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
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
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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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網際網路傳播業務所需之支出。
三、通訊傳播產業監理制度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四、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五、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支出。
六、推動國際交流合作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增訂第二款本基金用途之規定,爰增訂第二款規
定。現行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酌
作文字修正,第三款至第七款款次依序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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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基金係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係依規定列入基金累存運用或
解繳國庫,爰予修正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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