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30101358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5點、第9點、第15點及第2點附表一、第4點附表二;刪除第12點, 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主計 / 歲計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月15日行政院臺九十忠授字第0051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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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462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 7 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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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30006199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第4點之附表一、二;並自文到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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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院授主忠字第0960000401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之附表 1、第4點之附表2及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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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行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90000995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第9點、第10點、第12點暨附表1;並自本(99)年3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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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 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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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50102894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及第2點附表一、第4點附表二;刪除第10點,自106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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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060103175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及第2點附表一,自107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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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預字第 1080102859號函修 正發布第2點、第5點;刪除第8點,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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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30101358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5點、第9點、第15點及第2點附表一、第4點附表二;刪除第12點, 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出差人員報支旅費,應本誠信原則,就交通費與住宿費實際支付數額
    及出差履行之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立法理由〕
一、配合附表一不分職務等級修正住宿費每日限額為同一數額,爰刪除現
    行規定第二項。
二、為降低出差人員誤報或浮報旅費等違反規定風險,避免其陷入貪瀆行
    為,爰增訂第二項。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
    ,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五、交通費之報支上限,應以機關所在地及出差地為起訖地點,並按本要
    點規定搭乘之交通工具及必要路程計算。
    出差人員應本誠信原則於前項報支上限範圍內,依實際搭乘之交通工
    具與艙等(車廂)及實際支付金額覈實報支。
    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置及交通狀
    況等相關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火車、汽車、
    捷運、公共自行車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
    位有分等之船舶、火車商務車廂或相同之座位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
    證明文件,但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報支者,無須檢附。
    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客運汽車可到達之地區
    ,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出差人員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
    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之公
    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不得另行報支油料、
    過路(橋)、停車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
    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駕駛自行租賃(含共享)汽車、機車出差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報支
    。
    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出差人員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
    通費。
〔立法理由〕
一、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各機關員工之出差,係由機關依執行公務需要核定派遣,並依
          規定覈實報支其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既由機關派遣,自以機關
          所在地為出差起點之認定,除符合員工奉派執行公務之意旨,
          亦為審核旅費之基準。又交通費以機關所在地為出差起點計算
          報支上限,亦行之有年,為使交通費之報支規定更臻明確,爰
          增訂第一項。
    (二)出差人有提前出發、延後返回、繞路或具優惠身分者搭乘商務
          艙(車廂)等情形,應本誠信原則於第一項報支上限內,依實
          際搭乘之交通工具與艙等(車廂)及實際支付金額覈實報支,
          爰增訂第二項。
    (三)另考量出差人員之行程係由機關視事實之需要核定,故計算交
          通費報支上限之必要路程仍應由各機關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
          置及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爰增訂第三項
          。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修正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公共自行車為短程代步工具,可據以連結大眾運輸網路之
          最先與最後一哩,可視為大眾運輸系統之子系統,爰於修正規
          定第四項前段增列公共自行車。
    (二)又臺鐵於新型自強號設有騰雲座艙(商務車廂),爰納入第四
          項後段規範。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規定第三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六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鑑於公民營客運汽車票價因有政府補貼或配合政策凍漲,未能
          真實反映成本,票價可能有低估之情形,又部分出差地點地處
          偏遠,大眾運輸不便或無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亦無相同路段
          公民營客運汽車票價可資比照,且出差之里程數可由地圖軟體
          客觀計列,爰參酌經濟部能源署一百十一年車輛油耗指南修正
          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每公里得報支交通費之數額。
    (二)依上開車輛油耗指南之國產小客車能源效率值,換算國產小客
          車油料費率每公里最高約新臺幣三元,爰修正駕駛自用汽車出
          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報
          支。
    (三)復依上開車輛油耗指南之國產機車能源效率值,換算國產機車
          油料費率每公里最高約新臺幣一元五角,另考量實務上駕駛機
          車出差者多為短程,爰參考市區客運基本里程及票價,修正駕
          駛自用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以每公里
          新臺幣二元報支。
五、基於節能減碳及安全顧慮,出差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為原則,各機關
    有租賃車輛需求,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車輛作業要點
    所定之優先順序、車種、車款及租金標準等規定辦理,惟考量部分出
    差地點無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實際出差除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外,
    尚有自行租賃(含共享)汽車、機車之需求,爰增訂第七項。
六、現行規定第四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
    一所定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
    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附表一修正住宿費每日限額為同一數額,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五、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數
      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
      內,另定報支規定。
〔立法理由〕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有關交通費報支上限之計算方式,修正規定第五點第一項已有明文,
    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