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第三十六條等部分條文修正業經總統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七0七三一號令公布,茲以審計法修正前,
各機關之原始憑證以送審為原則;審計法修正後,原始憑證改以留存各機
關保管為原則。考量現行法令對會計憑證之保管、調案及銷毀雖有原則性
規定,惟散見於會計法、審計法及檔案法等相關法令中,為利各機關能妥
為規劃會計憑證之保管、調案及銷毀事宜,以確保憑證之安全,爰訂定「
政府會計憑證保管調案及銷毀應行注意事項」,計十三點,其重點如次:
一、規範會計憑證之種類及管理權責。(第二點)
二、規範會計憑證之裝訂、保管方式及原則與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之處
理程序及相關責任。(第三點至第六點)
三、規範會計憑證之調案及銷毀方式。(第七點至第九點)
四、規範原始憑證留存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之應有機制
及程序與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或辦理銷毀之處理程序。(第十點)
五、規範會計憑證之交代方式。(第十一點)
六、為強化監督,明定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辦理情形得派員抽查。(第十
二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