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9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605148500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6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廣播電視

法規異動

修正

  審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列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經連續二次未達本法第十二條
  規定最低開議人數,或逾越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致有損
  害人民權益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法令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開會前將會議議程分送各出席人員。不及編入議程者
  ,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於開會時提出。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