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0563002071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條文(原名稱: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 務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廣播電視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2年5月21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五字第0920621956A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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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五字第0930627130A號令修正發 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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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6271號令修 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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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6年10月15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605144390號令 修正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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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843012980號令修 正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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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343002230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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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0463019240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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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0563002071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條文(原名稱: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 務規費收費標準)

立法總說明

依據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本收費標準授權依
據及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法規名
稱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規費收費標準」。本次修正條文分述如
下:
一、修正本收費標準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
    第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據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本收費標準第一條
之授權依據。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證照費每件四千元。
二、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三、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四、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五、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六、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五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六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九頻道審查費每件一萬二千元。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二十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查驗審查費每件三萬八千元。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增加使用頻寬審查費每件三萬五千元。
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為數位信號審查費每件二萬一千元。
十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部分頻道信號為數位或類比信號審查費每件
      二萬一千元。
十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定址鎖碼設備審查費每件一萬四千元。
十八、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工程查驗審查
      費每件十五萬元。
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普及服務區域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一萬八千
      元。
〔立法理由〕
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