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法字第1010027206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 、第6點、第7點、第9點,並溯自101年2月6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各機關進用原住民,得視機關用人需要及原住民適合擔任之工作,分
    別採下列方式進用:
  (一)原住民地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
        予以任用。凡未足額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者,除
        有下列情形外,均暫緩再進用其他人員;其經核定凍結之員額或
        出缺不補者,擬進用原住民時,得函經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
        簡稱人事總處)同意專案核撥員額。但已足額進用之機關,仍應
        受本院員額管制措施之限制:
        1.已列報原住民特考用人計畫之職缺。
        2.職務臨時出缺,經報人事總處同意,自行遴用具原住民身分之
          合格人員。
        3.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二)未足額進用毋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住民之機關,擬進用原住
        民時,得依其所具學歷、經歷、專長及體能狀況,分別以聘用、
        約僱進用。如年度工友(含技工、駕駛)預算員額額度內尚有缺
        額,得專案函報人事總處同意後,優先由其他機關超額之原住民
        身分工友進行移撥。

六、各機關應切實辦理,並督導所屬各機關依規定積極進用原住民。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僱用、進用原住民不足額者,應依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十日前繳納代金,但已函請原民會、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推介者,於該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
    繳代金。
    各機關須將進用及繳納代金情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列表函
    送人事總處彙陳本院備查。但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
    之辦理情形,由各該縣(市)政府彙報。

七、人事總處得會同原民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有關主管機關
    定期派員赴各機關查核進用原住民情形,並列為年度人事業務績效考
    核之項目。

九、各機關進用原住民人員成果之獎勵原則如下:
  (一)非原住民地區:
        1.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已進用約僱等五類原住民人數占機關約僱
          等五類人員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分別
          核予最高記功二次及記功一次;有功人員得於二人範圍內各核
          予最高嘉獎二次。
        2.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已進用約僱等五類原住民人數占機關約僱
          等五類人員總人數百分之四以上,未達百分之五者,機關首長
          及人事主管分別核予最高記功一次及嘉獎二次;有功人員得於
          二人範圍內各核予嘉獎一次。
        3.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已進用約僱等五類原住民人數占機關約僱
          等五類人員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未達百分之四者,機關首長
          得核予最高嘉獎二次,人事主管及有功人員得核予嘉獎一次。
  (二)原住民地區:
        1.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已進用約僱等五類原住民人數占機關約僱
          等五類人員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以上,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占
          機關公務人員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者,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得
          分別核予最高記功二次及記功一次;有功人員得於二人範圍內
          各核予最高嘉獎二次。
        2.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已進用約僱等五類原住民人數占機關約僱
          等五類人員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占機關公務人員總人數百分之四以上,未
          達百分之五者,機關首長及人事主管得分別核予最高記功一次
          及嘉獎二次;有功人員得於二人範圍內各核予嘉獎一次。
        3.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已進用約僱等五類原住民人數占機關約僱
          等五類人員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四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六,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占機關公務人員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
          未達百分之四者,機關首長得核予最高嘉獎二次,人事主管及
          有功人員得核予嘉獎一次。
    本院所屬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人事主管督導所屬各機
    關年度內連續十二個月達超額進用者,該人事主管得由本院人事行政
    總處核予最高嘉獎二次。
    機關首長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獎勵者,得就實際負責推動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護法執行事項之副首長或幕僚長,比照第一項所定機關
    首長獎勵原則,辦理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