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062000041號函修正發布第1 點、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法規異動

修正

一、關於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部分:
    (一)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
          任其董、監事職務。但主管機關於其董、監事遴派管理考核要
          點中,明確定有職權行使衝突禁止、防止個人利益輸送及課責
          等管理規定者,除主管機關首長、副首長外,其餘公務人員不
          受限制。
    (二)行政機關、公立學校,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
          事業機構,以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附屬單位)
          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兼任為限。
    (三)各機關(構)學校機要人員、專任聘僱人員,不得兼任政府投
          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
          。
〔立法理由〕
一、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者,不得兼任其董
    、監事職務。惟考量時空環境變遷、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董監事之態
    樣不盡相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大幅修正、公務員兼任董監
    事僅支領兼職費、兼職數亦有限制、公務員離職後須遵守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之一旋轉門條款及各事業公司治理興利之需要等因素,放
    寬主管機關如就職權行使衝突禁止、防止個人利益輸送及課責等訂有
    明確管理規定,例外得予遴派主管機關首長、副首長以外之公務人員
    兼任,爰增訂第一款但書規定。
二、另查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
    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
    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爰修正第三款規定,增列機要人員不得兼
    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
    務。

六、關於兼職遴派、監督管理及績效考核部分:
    為達成遴聘目的、落實監督管理及績效考核,各主管機關應針對各機
    關所遴聘擔任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社團法人董、監事之人員,訂定
    遴派管理考核要點,確實督導及考核績效,以強化管理效能,並造列
    名冊,隨時更新,以利查考。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一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