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12001284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任免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原
名稱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其中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名稱為
現行名稱及全文,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修正發布。為配合公
務人員任用法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訂
第十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要件,原第十
款遞移為第十一款,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援引上開公務
人員任用法規定之款次,以維公部門人事管理之一致性。至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二十八條本次併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增訂第二項有關具中華民國
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於一定要件下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既為例
外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形,自不屬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消極資格
要件範疇,併予敘明。

法規異動

修正

各機關首長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約僱人員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
應迴避僱用。但在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接任以前已訂立之僱用契約,不在
此限。
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不
得僱用約僱人員。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約僱人員。
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現其於僱用時有前三項所定不得僱用情事之一者,
應即終止契約。約僱人員於僱用後,發生前項所定不得僱用之情事者,亦
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增訂第十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
    格要件,原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一款。考量公部門人事管理一致性,爰
    修正第三項,增訂援引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款次。
三、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本次併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增訂第
    二項有關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於一定要件下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之規定,既為例外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形,自不屬第三項
    之消極資格要件範疇,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