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35924號、考試院考臺 組貳一字第1080006502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任免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2年8月29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二)院授人力字第0920054455 號、考試院()92考臺組貳1字第09200072661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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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381561號令、考試院考 臺組貳1字第09600088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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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80065267號令、考試院考臺 組貳一字第 0980007959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條文;並增訂第 10條之1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80066056號 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800094261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修正 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並自即日生效)(中華民國 101年6月5日行政院院授 人組字第 1010038687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44091號公告 會同新增、刪除及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總統 府華總人一字第10100247610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100093591 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3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20052281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20 0085051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及修正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中華民國103 年1月6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1020060123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 第10200102761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中華民國103 年7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30041580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貳一 字第 10300037961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中華民國 104年6月22日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 10400370374號公告、考試院考臺組 貳一字第10400032331號公告會同新增、刪除須辦理特殊查核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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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800435924號、考試院考臺 組貳一字第10800065021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其間歷經九十六年十二月修正,最近一
次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本次為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
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對於不符公約規定之相關法規,訂有應於一
定期間檢討修正之規定,爰配合將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其他
精神疾病」之文字,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特殊查核職務之查核項目如下: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與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有密切聯繫接觸者。
二、未經許可或授權,曾與外國情治單位、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或
    其代表機構聯繫接觸者。但國際場合必要接觸且事後即循規定程序報
    備者,不在此限。
三、曾受到外國政府、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官方之利誘、脅迫,從事不
    利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情事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後,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來臺設籍定居者。
五、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者;原為我國國民依
    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者。
六、本人或本人在臺灣地區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
    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開放赴大陸探親後,曾在大陸地
    區或香港、澳門連續停留一年以上者。
七、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配偶之父母,曾在外國、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
    )、團體之職務者。
八、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
    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
    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者。
九、曾犯洩密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違反相關安全保
    密規定,受懲戒處分、記過以上行政懲處者。
十、最近五年有酗酒滋事、藥物成癮或有客觀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
    職務,有具體事證者。
各機關擬任人員經特殊查核,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各機關應審酌其情
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查,報請機關首長核定;認
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應不得任用為前條所定職務,但可擔
任前條以外之職務。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各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救濟。
〔立法理由〕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及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規定,並參照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衛授家字第一0八0
    七00三三八號函頒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
    ,將本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其他精神疾病」文字,修正為「有客觀
    事實足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等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