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醫療照護,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中遭受
暴力或意外危害,於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及出院後就
同一傷病之門診繼續醫療之照護。
前項所定醫療照護,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核實給與: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醫師指定之必要費用。
三、相關醫療所需非具積極治療性裝具之費用。
四、經醫師認定屬醫療需要辦理轉診與因門診往返住所及醫療院所間所生
交通費。
五、安置就養前之住院治療期間,經醫囑證明須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照護所需之費用。
受醫療照護之人員退休者,其醫療照護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給與醫療照護之情形,分別說明如
下:
(一)第四款:照護對象就醫期間,因應醫療轉診需求,需搭乘相關
交通工具往返醫療院所,又復康巴士未普及,而居住偏鄉且交
通不便地區人員亦需僱用專車始能就醫;此外,失能人員出院
後就同一傷病門診繼續醫療之情形,亦有賴無障礙交通工具之
協助,始得以前往醫療院所,相關交通費用支出確有實需,應
併予補助,使其各階段就醫期間相關照護配套維持連貫,並臻
完善。
(二)第五款:考量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而傷勢嚴
重者,於核定安置就養前,亦有聘請專人照護需求,為完善本
辦法醫療照護措施,爰參照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
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第四條
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各地方政府對低收入戶之傷病補助、原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九日局肆字第三0五九九號函及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局給字第0九四000二四七六號書函所
示「至於陪伴費,則須視情況而定,如醫療上確有需要,宜由
醫療機構另行出具證明,以憑認定」等相關補助規定,明定安
置就養前之住院醫療期間,得依醫囑核實補助所需照顧服務員
提供照護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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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安置就養,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
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就養。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
表評量指數六十分以下者,安置於輔導會所屬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
以下簡稱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
養。
三、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
依前項規定安置就養,其基準如附表。
受安置就養之人員退休者,其安置就養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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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費用之發給程序及範圍如下:
一、醫療照護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醫師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及交通費單據等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實發給。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費用,並應檢具下列單據:
(一)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二)聘僱契約書。
(三)醫囑單。
二、安置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所需費用
,由該機構檢據行文按月或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非由該機構申
請之就養項目費用,得由申請人檢具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按月或
按季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總計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
基準。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及護理之家就養所
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具核定函、該機構費用單據及其他
就養項目費用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實發給。其
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四、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按月或按季,檢
具核定函、照顧服務員之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與聘僱契約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實發給。其費用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就養基準。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各款所定費用發給情形,函復申請人、服務機關或學校
及醫療照護或安置就養機構。
受安置就養人員,自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養之
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醫療療養機構與護理之家
就養及自行聘僱合格之照顧服務員居家就養之費用,得經服務機關或學校
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補發,且不得重複申請第五條第二項第
五款之費用。
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政府補助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
;已達本辦法所定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立法理由〕 一、配合實務辦理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申請核發作業情形,修正第一項各
款,茲說明如下:
(一)實務上醫療照護費用之發給,係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經服
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符實務運作情形,爰第
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增訂醫療照護階段申請交通費及照
顧服務員費用所需證明文件,以完備申領程序。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增訂就養項目,又審酌目前實務運作
情形,於榮家、榮總分院護理之家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就養
者,所需費用由該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外,修正條文第六條附
表增訂之就養項目,因係屬依本辦法安置就養者,得按其自身
需求購置之相關就養物資,尚非就養機構就養項目所涵括,爰
修正第二款,增訂非由就養機構申請之就養項目費用,得由申
請人檢具單據,經服務機關或學校申請核發之程序規定,且其
所申請之就養費用與機構申請之就養費用總計不得超過本辦法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基準,以資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增訂就養項目及實務申請核發安置就
養費用作業情形,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增訂其他就養項目之
費用,亦得經服務機關或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
(四)依實務申請核發安置就養費用作業情形,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以符實際。
二、為使受照護對象之服務機關或學校掌握費用核發情形,俾適時提供必
要協助,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依實務申請核發安置就養費用作業情形,酌作文字修正,以符
實際;另為區分醫療照護與安置就養費用,明定二者不得重複申請,
以期衡平及適用明確。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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