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071961343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2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長期照顧服務法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長
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一、居家式服務類。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四、綜合式服務類。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服務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
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
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
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嗣經總統於一
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
,並自公布日施行。本細則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授權訂定,有關長照
機構法人設立許可、登記及其他管理、監督有關之細節性、執行性規定,
除本條例另有授權訂定之辦法或公告外,為落實及明確定義本條例相關規
定,爰訂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計二十三條,內容
重點如下:
一、本細則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申請許可設立長照機構法人之程序;其所設立之長照機構有跨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時,由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第二條)
三、長照機構法人所置監察人之職權、監察人會議召開方式以及監察人之
    解任程序。(第三條)
四、明定本條例長照機構法人對於財產總額及資本額內涵。(第四條)
五、明定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具之文件、
    資料。(第五條)
六、申請許可設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報主管機關核定,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報主管機關許可章程
    與登記事項變更及許可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解散時,應檢具之文件、資
    料。(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七、申請主管機關暫停或解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時,應檢具之文件、
    資料,及主管機關選任之臨時董事任期。(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八、申請許設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登記、許可登記事項變更及許可長照機構社團
    法人解散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第十四條、第二十條)
九、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主管機關解任董事時,應
    檢具之文件、資料。(第二十一條)
十、主管機關得規定以電子方式辦理本條例與本細則之申請、報請核定或
    備查事項,及下載相關表單。(第二十二條)
十一、本細則之施行日。(第二十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