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長
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一、居家式服務類。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四、綜合式服務類。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服務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
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
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
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嗣經總統於一
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
,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登
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長照機構法人公益監察人
,其職權與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同條第六
項規定:「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法人主管機關對於較具規模
者應受較高程度監督之立法意旨,爰訂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
益監察人派免辦法」,計十一條,內容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第
二條、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指派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之程序與其任期
。(第四條、第五條)
四、公益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事項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與其
人員應遵行事項。(第六條、第七條)
五、公益監察人得辭職、被終止派任以及免職事由。(第八條、第十條)
六、公益監察人得支領之費用。(第九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