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071961343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長期照顧服務法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長
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一、居家式服務類。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四、綜合式服務類。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服務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即機構住
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
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同條
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另以法律定之。」嗣經總統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六項規定:「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條件、許可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長期照顧服
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計十三條,內容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同質性長照機構法人合併之定義。(第二
    條)
三、辦理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合併時,所須履行之程序要件、申請許可應檢
    具之文件、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之事由與財產移轉之期限。(第三條至
    第七條)
四、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時,應檢
    具之文件。(第八條)
五、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合併後之勞工權益維護事宜。(第九條)
六、非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間合併時,所須履行之程序要件
    、申請許可應檢具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應檢具之文件。(第
    十條、第十一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