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071961408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長期照顧服務法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長
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一、居家式服務類。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四、綜合式服務類。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服務類。」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
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
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
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嗣經總統於一
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
,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
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
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長照機構財團法人
之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機構之利益,或有
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前項命令董事暫停行使職權之期
間,不得逾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致有妨礙董事
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
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
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
開時,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擔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維護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組織健全及運作,完善法人主管機關選任董
事之規範,爰訂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董事選任辦法」,計十三條,
內容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選任長照機構法人董事之時機。(第二條、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選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之遴選或推薦方式。(第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