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
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
他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實務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時,基於機構服務類型
特性、評鑑方法有效性、配合防疫措施、減輕文書負荷、著重日常照
護等考量因素,有必要採取傳統實地訪查以外之方式進行評鑑。相關
評鑑方式如:透過資訊系統將機構運作資料進行線上檢核、於特殊考
場執行模擬情境處理能力測驗、以書面方式審查日常紀錄文件或其他
方式。
二、修正第四項,列舉多種評鑑方式,並刪除原關於居家護理所評鑑實地
訪查之地點所為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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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
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
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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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居家護理所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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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配合第六條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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