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 1081962811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15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為使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提供者充分了解個案身心健康與功能情形,以提
供適切之服務,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第三項明定,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
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考量醫師意見書與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之目的與效力,仍
屬有別,復衡酌我國長照服務資源布建情形,爰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刪除有關醫師意見書得以三個月內之相關病歷摘要或診
斷書替代之規定。另因應本次修正,爰於第十五條第二項增列修正條文施
行日期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醫師出具之意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相關疾病診斷與近期治療現況。
三、當事人身心狀態事項。
四、當事人接受醫事照護服務時應注意之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或建議。
前項意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基於落實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第三項意旨,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
,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評估;考量醫師意見書與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仍屬有別,為使醫事照
護之長照服務提供者可充分了解個案之身心健康與功能情形,以提供更適
切服務,爰刪除第二項,並就第三項文字酌予修正。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