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顧字第1121962829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21條;增訂第19條之1、第2 1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規
範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辦理認證證明文件之訓練條件
,增進長照人員繼續教育認識不同族群文化及跨專業知能,並使長照人員
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制度更為健全,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發布施
行本辦法,並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修正。
為兼顧實務各界對長照人員接受原住民族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課
程之規定、辦理繼續教育機構資格、登錄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限調整建
議,並落實長照人員專業責任,提升照顧品質,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要點如下:
一、於附件一修正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之資格與保障。(修正條
    文第二條)
二、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課程修習規定。(修正條文第
    九條)
三、於附件二修正繼續教育課程之辦訓資格、實施方式及積分採認。(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機構於辦理繼續教育前,應檢具辦理資格證明文件向認可法人申請。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認可法人應審查擬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六、新增長照人員之照顧服務人員僅登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者,業務負責人不得拒絕其報請支援上限,及支援期間與該機構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七、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修習繼續教育課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
八、新增繼續教育及原住民族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之課程訓練緩
    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以下簡稱居家式長照機構)者,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支援非登錄之居家
式長照機構,且其支援之機構未逾二處時,原登錄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照顧服務人員於支援非登錄之居家式長照機構期間,其與該支援機構
間之權利義務,應於支援契約明確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登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照顧服務人員(以下稱居服員
    )工作型態與固定場域之社區式或住宿式長照機構照顧服務人員不同
    ,且居家式長照機構其設置標準無訂有應置照顧服務員人力比,為兼
    顧居服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一項,規範業務負責人不得拒絕居服員
    報請支援上限。
三、考量新增第一項,業務負責人不得拒絕居服員報請支援上限,可能造
    成業務負責人對居服員支援工作期間衍生職災與案家糾紛之責任釐清
    疑慮,爰新增第二項。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長照人員依第七條規
定申請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其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繼續教育課程之認
定,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第九條第二項課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至一百十一年九月三日修習課程者:消防
          安全、緊急應變、傳染病防治、性別敏感度及多元族群文化。
    (二)一百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後修習課程者:消防安全、緊急應變、
          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
二、第九條第三項:
    (一)一百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前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修習原住民族
          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合計二點。
    (二)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後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修習原住民族
          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每年至少各一點。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九月二日發布修正增列第九條第二項課程內容及第
    三項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之課程達十
    二點,並以每年二點為原則;另自本辦法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發布
    修正之日起,第九條第三項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
    感度及能力之課程各達六點,並以每年各一點為原則。為免上述課程
    內容及積分規定修正,長照人員未及完成致影響其工作權益,爰為緩
    衝之規定。
三、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
    ,衛生福利部業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九日以衛部顧字第一一二一九六0
    一二八號函,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各類長照服務人員認
    證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介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日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二日
    者,得逕予展延一年在案。是以,一百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前更新認證
    證明文件者:修習原住民族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合計二點;
    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以後更新認證證明文件者:修習原住民族與多元
    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每年至少各一點。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以下併稱照顧服務人員
    )。
二、居家服務督導員。
三、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包括社會工作師)及醫事人員。
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
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之資格,規定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統一本辦法相關用語,文字酌修。

長照人員應自認證證明文件生效日起,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積
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積分課程之分數,合計至少二十四點,其中
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合計至少十點;超過
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應包括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感
度及能力之課程各達六點,並以每年各一點為原則。
第一項長照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規接受繼續教育者,該繼續教
育之課程性質與前三項課程相近者,其積分得相互採認。
〔立法理由〕
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推動
小組第十二次會議暨原住民族長照業務合作平臺第十四次會議,是日該會
代表提議,要求原住民族之文化敏感度及能力應獨立培訓,另為利長照人
員接受具品質之原住民族相關訓練課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長照人員六
年期間至少修習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之課
程各六點,每年以各一點為原則。

長照人員繼續教育,得由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機構
)辦理之,並依其實施方式採認積分。
長照人員得依其參加國內、外學術研討會、擔任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發
表長照相關論述或其他事蹟,抵免前項繼續教育之積分。
前二項繼續教育之辦理機構與實施方式,及積分採認與抵免,規定如附件
二。
〔立法理由〕
為符合附件二內容,爰修正第三項文字為「繼續教育之辦理機構與實施方
式,及積分採認與抵免」。

前條機構於辦理繼續教育前,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四條規定認可之法人(以下簡稱認可法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始
得為之。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計畫。
二、機構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前條機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認可法人申請,爰
    配合第十一條附件二修正,修正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由於辦理繼續教育機構資格多元,所需檢附足資證明具開課量能之證
    明文件,除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計畫、機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外,
    尚包含如評鑑合格資料、機構人員訓練資料等其他文件、資料,爰為
    第三款規定。

具長照相關專業之法人申請為認可法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組織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實施計畫書。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審查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方式。
二、人力配置。
三、處理流程。
四、作業監督方法。
五、相關文件保存。
六、課程品質之管理方式。
認可法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審查擬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課程認定
及積分採認;計畫書有修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認可法人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審認與積分採計,應
依第十一條附件二審查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與積分採計,以維護繼續
教育課程品質。為使認可法人審查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有明確法律授
權,爰於第三項增列認可法人負有審查辦理繼續教育機構資格之義務。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規定,引進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除雇主為慢性醫院或設
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外,其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第
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
前項人員,每年應完成至少二十點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
、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課程,合計至少四點。
第一項人員領有認證證明文件後,應依第七條規定檢附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文件、資料,及檢具完成相關機關所定多元族群文化能力訓練之
證明文件,辦理認證證明文件更新。
〔立法理由〕
統一相關用語,繼續教育積分以點數計,爰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