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以下併稱照顧服務人員
)。
二、居家服務督導員。
三、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包括社會工作師)及醫事人員。
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
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之資格,規定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統一本辦法相關用語,文字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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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人員應自認證證明文件生效日起,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積
分合計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積分課程之分數,合計至少二十四點,其中
應包括消防安全、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合計至少十點;超過
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應包括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感
度及能力之課程各達六點,並以每年各一點為原則。
第一項長照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規接受繼續教育者,該繼續教
育之課程性質與前三項課程相近者,其積分得相互採認。
〔立法理由〕 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推動
小組第十二次會議暨原住民族長照業務合作平臺第十四次會議,是日該會
代表提議,要求原住民族之文化敏感度及能力應獨立培訓,另為利長照人
員接受具品質之原住民族相關訓練課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長照人員六
年期間至少修習相關機關所定原住民族、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之課
程各六點,每年以各一點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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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照人員繼續教育,得由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機構
)辦理之,並依其實施方式採認積分。
長照人員得依其參加國內、外學術研討會、擔任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發
表長照相關論述或其他事蹟,抵免前項繼續教育之積分。
前二項繼續教育之辦理機構與實施方式,及積分採認與抵免,規定如附件
二。
〔立法理由〕 為符合附件二內容,爰修正第三項文字為「繼續教育之辦理機構與實施方
式,及積分採認與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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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機構於辦理繼續教育前,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四條規定認可之法人(以下簡稱認可法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始
得為之。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計畫。
二、機構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前條機構辦理繼續教育課程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認可法人申請,爰
配合第十一條附件二修正,修正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由於辦理繼續教育機構資格多元,所需檢附足資證明具開課量能之證
明文件,除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計畫、機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外,
尚包含如評鑑合格資料、機構人員訓練資料等其他文件、資料,爰為
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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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長照相關專業之法人申請為認可法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組織或捐助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實施計畫書。
三、收費項目及金額。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課程認定及積分採認審查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方式。
二、人力配置。
三、處理流程。
四、作業監督方法。
五、相關文件保存。
六、課程品質之管理方式。
認可法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審查擬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課程認定
及積分採認;計畫書有修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認可法人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審認與積分採計,應
依第十一條附件二審查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與積分採計,以維護繼續
教育課程品質。為使認可法人審查辦理繼續教育機構之資格有明確法律授
權,爰於第三項增列認可法人負有審查辦理繼續教育機構資格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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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規定,引進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外國人,除雇主為慢性醫院或設
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醫院外,其認證、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第
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
前項人員,每年應完成至少二十點之繼續教育課程,其中應包括消防安全
、緊急應變、感染管制、性別敏感度課程,合計至少四點。
第一項人員領有認證證明文件後,應依第七條規定檢附同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文件、資料,及檢具完成相關機關所定多元族群文化能力訓練之
證明文件,辦理認證證明文件更新。
〔立法理由〕 統一相關用語,繼續教育積分以點數計,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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