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 條、第10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6月2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02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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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9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42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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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056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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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6年4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968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及全文第75條(原名稱:殘障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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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6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6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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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8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7條 、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0條、第6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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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10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 、第62條;增訂第64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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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2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51條之1、第6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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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全文109條;第38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5條至第7條、第13條至第 15 條、第18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第56條、第58條、第59條、第 71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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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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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80條 、第81條、第107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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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 31條 、第32條、第38條、第46條、第48條、第50條至第53條、第56條、第58 條、第64條、第76條、第77條、第81條、第95條、第98條、第 106條; 增訂第30條之1、第38條之1、第46條之1、第52條之1、第52條之2、第6 0條之1、第69條之1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條之1第2項及第 64 條第3項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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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91號令修正 公布第53條、第57條、第98條、第99條;增訂第5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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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52 條、第59條條文;增訂第10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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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96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 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 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 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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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 之1、第50條、第51條、第64條、第92條;增訂第30條之 2及第63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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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60條 及第10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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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第6條、第20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6條、第53條、第5 7條、第61條、第84條、第99條及第107條;增訂第71條之1條文,除第6 1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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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 條、第106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但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六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核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每五年就該個
案進行第七條之需求評估。
領有記載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身心障礙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者
,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經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身心障礙情況符合第
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換發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