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472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6月2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302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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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9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42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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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4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056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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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6年4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968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及全文第75條(原名稱:殘障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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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6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6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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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8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7條 、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8條、第60條、第6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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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10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 、第62條;增訂第64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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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2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51條之1、第6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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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全文109條;第38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5條至第7條、第13條至第 15 條、第18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第56條、第58條、第59條、第 71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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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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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6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80條 、第81條、第107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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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 31條 、第32條、第38條、第46條、第48條、第50條至第53條、第56條、第58 條、第64條、第76條、第77條、第81條、第95條、第98條、第 106條; 增訂第30條之1、第38條之1、第46條之1、第52條之1、第52條之2、第6 0條之1、第69條之1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條之1第2項及第 64 條第3項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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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 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91號令修正 公布第53條、第57條、第98條、第99條;增訂第5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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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52 條、第59條條文;增訂第10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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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09601號令修正公布第53 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 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 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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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 之1、第50條、第51條、第64條、第92條;增訂第30條之 2及第63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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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60條 及第10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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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第6條、第20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6條、第53條、第5 7條、第61條、第84條、第99條及第107條;增訂第71條之1條文,除第6 1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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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 條、第10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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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74721號令修正公布第53條 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
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
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
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
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
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
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
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
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