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
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立法理由〕 現行民用航空站歸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業管,且使用航空站名稱皆未特別
標註「民用」,配合現行作法刪除「民用」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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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
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
、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機動巡查、理船、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
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調查、法警事務、駐衛警察及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
、收容人教化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依據勞動部函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辦理職務分析審查結果及
函報本法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總說明,刪除關務單位查緝、驗貨、押
運及燈塔管理等四職務,刪除法務單位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
紀錄、行政執行紀錄等五職務,及修正國防單位軍事、國安情報及特
勤人員等職務,修正法務單位、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
等職務,得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並調整法務單位擔任各項工作之順序
,以茲明確。
二、原第三款關務單位「查緝」、「驗貨」、「押運」及「燈塔管理」等
四職務,經職務分析審查結果認為其職務內容非大多數身心障礙者均
無法擔任,故不得排除計入員工總人數,爰刪除查緝、驗貨、押運及
燈塔管理等職務,理由如下:
(一)查緝:1、該項職務無急迫性、危險性;2、該項職務可由輔具或
經由職務調整而執行。
(二)驗貨:1、該項職務無急迫性、危險性;2、該項職務可由輔具或
經由職務調整而執行。
(三)押運:工作內容相對單純,只要具良好之感知反應判斷力,及具
備體能動作之攀爬及體耐力等,即可擔任。
(四)燈塔管理:燈塔管理工作雖然繁瑣、孤單,但相對有獨立自主之
彈性,且有固定同仁分工合作。即使體能要求較高,仍可考慮開
放給部分適合之身心障礙者,如顏面皮膚損傷者從事。
三、原第三款關務單位中從事「艦艇駕駛」及「輪機職務」等二種職務,
雖原屬財政部關務署(前為財政部關務總局)因組織調整,其海務處
從事艦艇駕駛及輪機之部分人員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移撥交通部
航港局,目前仍由關務單位統稱涵蓋,執行上並無困難,嗣後本法修
正再予調整。
四、原第四款國防單位從事「軍情」職務,因現行國家安全局從事情報及
特勤人員,須具備特殊專業訓練,在全球各地秘密進行各類軍事、情
報蒐集及三軍統帥安全維護工作,與本款國防單位軍情職務人員職務
內容相似,且國家安全局原隸屬國防會議,該會議主要任務為策劃國
家戰略與審議國防政策等事項,與國防單位性質相近,復依「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防法」第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及
所屬國家安全局係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而設置,且為我
國整體國防體制之一環,為利執行,爰暫以修正本細則納入國防單位
範圍並於本法未來修正再予處理。
五、原第六款法務單位中從事「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
事紀錄」及「行政執行紀錄」等五種職務,及從事「矯正」職務中之
「辦理收容人衛生醫療及心理輔導等相關事宜」、「辦理收容人技能
訓練及作業事宜」等職務人員,經職務分析審查結果認為不得排除計
入員工總人數,故刪除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紀錄、行政執行
紀錄,僅保留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等職務得不計入員
工總人數。刪除理由如下:
(一)從事該等職務之人員依國家考試任用,而國家考試並未排除身心
障礙者報考。
(二)該等職務可透過輔具科技協助其完成工作。
(三)該等職務並無急迫性,且可經由工作切割、職務調整以利身心障
礙者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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