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025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3條;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0年4月30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17721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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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0年3月11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90094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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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7年4月8日內政部臺(87)內社字第877696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20條(原名稱: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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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0年11月14日內政部臺(九十)內社字第9070220號令增訂第14條 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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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20007513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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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7年4月15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7005710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29條(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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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 7月7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8010793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1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1條、第26條、第28條 、第29條;增訂第12條之1、第22條之1、第27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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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101023362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7條、第13條、第24條、第29條;增訂第18條之1;刪除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9條、第28條條文,自101年7月1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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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025號令修正發布第 11條、第13條;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全面修正
,配合身心障礙新制實施與促進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經歷八次法規修正
。在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明定警政
、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
範圍之單位,應於法令公布三年內完成職務分析報告,並於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訂定不予計算員工總人數之單位人
員範圍。
次查,本法在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規範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負責人如有損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事項,依法不得擔任負責人職務
,規範原則雖以解釋令函頒,惟涉及民眾權益事項,另補充解釋適用範圍
於本細則。
本細則配合本法全面修正,檢討定額進用範圍及不宜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負責人之要件,修正本細則條文共計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現行航空站名稱皆未特別標註「民用」,依據現行作法刪除「民用」
    二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依據勞動部完成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之職務分析報告
    ,修正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人員。(修正條文第十
    三條)
三、配合本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明定不宜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負責人之要件。(新增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有關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
,其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為:
一、有本法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經有罪判決確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新增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因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義較為
    模糊,參照立法院附帶決議及行政院審查意見,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十一日以部授家字第一0四0七00一六00號解釋令刊登於行政院
    公報周知;因涉及民眾權益,爰將解釋令內容新增於本細則。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展覽
    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立法理由〕
現行民用航空站歸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業管,且使用航空站名稱皆未特別
標註「民用」,配合現行作法刪除「民用」一詞。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
    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
    、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機動巡查、理船、艦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
    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調查、法警事務、駐衛警察及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
    、收容人教化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立法理由〕
一、依據勞動部函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辦理職務分析審查結果及
    函報本法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總說明,刪除關務單位查緝、驗貨、押
    運及燈塔管理等四職務,刪除法務單位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
    紀錄、行政執行紀錄等五職務,及修正國防單位軍事、國安情報及特
    勤人員等職務,修正法務單位、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
    等職務,得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並調整法務單位擔任各項工作之順序
    ,以茲明確。
二、原第三款關務單位「查緝」、「驗貨」、「押運」及「燈塔管理」等
    四職務,經職務分析審查結果認為其職務內容非大多數身心障礙者均
    無法擔任,故不得排除計入員工總人數,爰刪除查緝、驗貨、押運及
    燈塔管理等職務,理由如下:
  (一)查緝:1、該項職務無急迫性、危險性;2、該項職務可由輔具或
        經由職務調整而執行。
  (二)驗貨:1、該項職務無急迫性、危險性;2、該項職務可由輔具或
        經由職務調整而執行。
  (三)押運:工作內容相對單純,只要具良好之感知反應判斷力,及具
        備體能動作之攀爬及體耐力等,即可擔任。
  (四)燈塔管理:燈塔管理工作雖然繁瑣、孤單,但相對有獨立自主之
        彈性,且有固定同仁分工合作。即使體能要求較高,仍可考慮開
        放給部分適合之身心障礙者,如顏面皮膚損傷者從事。
三、原第三款關務單位中從事「艦艇駕駛」及「輪機職務」等二種職務,
    雖原屬財政部關務署(前為財政部關務總局)因組織調整,其海務處
    從事艦艇駕駛及輪機之部分人員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移撥交通部
    航港局,目前仍由關務單位統稱涵蓋,執行上並無困難,嗣後本法修
    正再予調整。
四、原第四款國防單位從事「軍情」職務,因現行國家安全局從事情報及
    特勤人員,須具備特殊專業訓練,在全球各地秘密進行各類軍事、情
    報蒐集及三軍統帥安全維護工作,與本款國防單位軍情職務人員職務
    內容相似,且國家安全局原隸屬國防會議,該會議主要任務為策劃國
    家戰略與審議國防政策等事項,與國防單位性質相近,復依「中華民
    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防法」第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及
    所屬國家安全局係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而設置,且為我
    國整體國防體制之一環,為利執行,爰暫以修正本細則納入國防單位
    範圍並於本法未來修正再予處理。
五、原第六款法務單位中從事「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
    事紀錄」及「行政執行紀錄」等五種職務,及從事「矯正」職務中之
    「辦理收容人衛生醫療及心理輔導等相關事宜」、「辦理收容人技能
    訓練及作業事宜」等職務人員,經職務分析審查結果認為不得排除計
    入員工總人數,故刪除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紀錄、行政執行
    紀錄,僅保留矯正機關安全警戒勤務、收容人教化等職務得不計入員
    工總人數。刪除理由如下:
  (一)從事該等職務之人員依國家考試任用,而國家考試並未排除身心
        障礙者報考。
  (二)該等職務可透過輔具科技協助其完成工作。
  (三)該等職務並無急迫性,且可經由工作切割、職務調整以利身心障
        礙者勝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