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5 條,自公布日施行(「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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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 及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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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47761號修正公布第20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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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732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5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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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及全文 118條;除第15條至第17條、第29條、第76條、第87條、第88條 、第 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條、第26條、第90條條文自 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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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4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54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 告第6條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 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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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8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 條、第76條;增訂第90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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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條 、第 7條、第15條、第23條、第26條、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49 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70條、第76條、第81條、第90條至第 92條、第94條、第97條、第100條、第102條、第103條及第118條;增訂 第26條之1、第26條之2及第46條之1;刪除第10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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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911號令修正公布第24 條、第88條及第9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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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5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增訂第33條之1、第33條之2及第90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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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之1、第29條及第90條之1;增訂第33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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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 之1、第26條之2及第8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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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04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 條、第13條、第41條、第43條、第49條、第53條、第54條、第56條、第6 2條至第64條、第70條、第76條、第81條、第89條、第90條、第91條、第 97條、第100條、第107條及第108條;增訂第21條之1、第70條之1、第75 條之1、第77條之1、第81條之1、第105條之1、第105條之2及第112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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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36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23條之1條文,自109年1月1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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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