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395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
、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
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
    、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
    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
    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