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 1040800805號、教育部臺 教社(二)字第1040137077A號、交通部交路字第10400328241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第112條、第1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老人
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施行
迄今已逾六年,因應近年來老人福利機構提供日間照顧服務有漸增趨勢,
惟本準則對於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上限並無規定,且服務設施及人力
配置之規範亦不敷實務運作所需,為使本準則更臻周延,並明確機構式日
間照顧服務之提供單位,爰修正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老人福利機構內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配備必要之設施設備。
二、設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
三、置專任照顧服務員及相關社會工作或護理人力。
〔立法理由〕
考量本條僅適用於老人福利機構內設日間照顧設施者,且為維護入住老人
福利機構長輩權益,有必要規範該日間照顧設施應具固定隔間、獨立區劃
,以避免接受日間照顧服務長輩與入住機構長輩因設施共用而產生資源排
擠效應 ;又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工作人員配置,除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
設立標準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外,其中有關照顧服務員、護理人員及社會工
作員之聘任,亦須為專任,不得採特約方式辦理,且不得與入住機構式服
務之工作人員混用,方能確保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品質,爰增列部分文字
,並以款次說明,使相關規範更臻明確與完備。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每日同一服務時間以三十人以下為原則,且不
得超過原許可設立之機構規模。
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服務紀錄。
〔立法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得支援居家式或社
    區式服務。考量有意願利用機構內部空間提供日間照顧服務之老人福
    利機構漸增,惟現行條文並未明定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為使機
    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推動能符合立法意旨,保障老人權益爰參照本準
    則第五十九條有關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之規定,於第一項增列機
    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之原則,同時參照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採綜合辦理之機構規模限制,增列該機構式日間照
    顧服務規模不得超過原許可設立機構規模,俾維護機構整體照顧服務
    品質。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