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或團體依前條規定籌設完竣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
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
一、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竣工圖。
四、消防安全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
五、財產清冊。
六、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落實電子化政府及簡政便民
,建築物使用權利之證明改為提供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至於其資訊
是否正確及最新狀況之查證,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所有
權狀影本所載之建號,透過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
詢,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刪除原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修正本條
第二項文字,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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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致未能於
一年內開始營運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立法理由〕 一、為排除非可歸責機構之事由(如天災人禍),造成機構無法開始營運
之情況,爰酌修文字。
二、參照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增訂註銷設立許可證書之文字。
三、刪除機構自行停止營運之規定,另於第十三條增訂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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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縮減、擴充或遷移者,應於縮減、擴充或遷移預定日
三個月前,敘明理由、現有兒童及少年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事項,並
檢具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縮減、擴充或遷移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核。
申請第一項擴充營運規模者,應於同一幢建築物,位於同樓層或直上、直
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如其位於不同幢建築物者,應於原機構設立
許可土地範圍內或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連接,且不為道路、鐵路、永
久性空地或其他障礙物所分隔。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縮減、擴充營運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
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均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者,應依本辦法重新申
請設立許可,並由原主管機關廢止其原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本條文意旨,酌修第一項文字,以臻明確。
二、因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位於不同幢建築物擴充規模之規定不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發展需求,為兼顧機構發展及機構管理、資源統籌運
用困難、危機事件預防及兒少安全性等因素,爰修正不同幢建築物之
擴充以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連接為限。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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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前十五日內,檢具
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收容兒童少年、工作人員安置計畫及停業起訖日期
,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間屆滿前
十五日內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
關申請復業許可。
前項復業申請,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設施及工作人
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規定申請停業、申請停業期
間屆滿後逾一年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許可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外,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立法理由〕 一、為排除非可歸責機構之事由(如天災人禍),造成機構無法營運或無
法依限申請復業之情況,爰酌修第五項文字。
二、參照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
,於本條第五項增訂有關機構未依規定申請停業時,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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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檢具次年度下列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托嬰中心非為財團法人或非由財團法人附設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後,應依限填報收托概況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照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私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期程,
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符合本條文意旨,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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