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20850128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 093009373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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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094009867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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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097008430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9條,自98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3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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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100084008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 條,自10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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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1000840403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14條、第15條;刪除第7條條文,第1條自100年12月2日施行;刪除 之第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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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內政部臺內童字第 102084002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15條條文,本次修正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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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20850128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第二條第一款補助對象先行墊付補助費用者,得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
  )申請核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
  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署。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
  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署定之。

  依本辦法補助之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健保
  署;健保署於每年年底時檢附彙總明細表及結算表辦理核銷結算。

  兒童或少年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健保
  署得予協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