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二條、第三條通報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一、第一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須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者。
二、第二級: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前款案件者。
〔立法理由〕 本條序文及第二款案件,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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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通報事由、行為人與
兒童及少年之關係、其他通報資訊及案件特性,進行分類:
一、第一類:因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
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下簡稱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童及
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第二類:因兒童及少年本人或照顧人以外之人,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
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受理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之樣態,
除第一類係父母、監護人或家庭成員對兒少之不當對待情形,統稱為
家內事件,或第二類指前開以外之人對兒少為不當對待行為者,統稱
為家外事件外,尚有同一事件經不同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重複通報、
通報資訊不詳、通報對象非屬兒少等情形,爰以第三類案件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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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指派人
員進行訪視調查及為必要之處置,並提出調查報告。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調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一類:對兒童及少年訪視調查紀錄、安全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置建議
。
二、第二類:當事人敘述及調查訪談過程紀錄、相關事證、調查結果及處
理建議。
三、第三類: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第一項調查報告提出之期限,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指派人員後應進行之處理作
為敘明,並新增但書,說明如下:考量現行第二類案件主要為家外事
件,包括學生之間發生之霸凌行為、性平事件、兒少施用毒品、兒少
遭受家庭成員以外之人性侵害或其他不當對待行為、兒少充當不當場
所侍應等類型,其中學生之間發生之霸凌行為、性平事件、分別適用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調查及處理;兒少施
用毒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由直轄市、縣(市)少年輔導委員會處
理、兒少遭受家庭成員以外之人性侵害、充當不當場所侍應,則分別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已
有相關處理規定等,爰新增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文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級」、「第二級」文字,
因第五條已有分級規定,分級為第一級之案件,須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等,爰本條無須重複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基於各類案件樣態不同,應調查之事項也有所差異
,爰修正為臚列各類案件之調查事項:
(一)第二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移列修正,並新
增應記載是類案件之訪視調查紀錄、安全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置
建議。
(二)第二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移列修正,本款
案件主要樣態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兒少遭受家庭成員
以外之人(包括依契約或職務對兒少負有照顧義務者)為其他
不當對待行為之案件類型,爰增訂受理該類案件應記載訪談當
事人相關紀錄、相關事證、違法事由調查結果及後續是否應裁
罰等處理建議。
(三)第二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移列,並刪除「
記載」二字。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針對提出調查報告之期
限,考量不同分級與分類有不同之時限規定,爰另以附表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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