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護字第1131460794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至第7條條文;增訂第7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
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分別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及
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事件屬於學校教職員工對學生之不當對待行為者
,亦同時適用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主管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等規定,為避免重複
詢問造成被害兒少二度傷害,及教育、社政機關分別調查致結果不一致之
疑義,經參酌相關部會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務執行上之建議
,爰修正「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五條、第
六條、第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酌修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屬第二級(非緊急)案件之文字。(修正條文
    第五條)
二、酌修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屬第一類(家內)案件定義之標點符號,並於
    說明補充第三類案件之具體態樣。(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通報案件經分級分類後之相關處置及增訂例外情形之規定,另修
    正第二類案件調查應包括事項,及提出調查報告之期限改以附表方式
    定明。(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二條、第三條通報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一、第一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須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者。
二、第二級: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前款案件者。
〔立法理由〕
本條序文及第二款案件,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通報事由、行為人與
兒童及少年之關係、其他通報資訊及案件特性,進行分類:
一、第一類:因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
    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下簡稱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童及
    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第二類:因兒童及少年本人或照顧人以外之人,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
    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又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受理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之樣態,
    除第一類係父母、監護人或家庭成員對兒少之不當對待情形,統稱為
    家內事件,或第二類指前開以外之人對兒少為不當對待行為者,統稱
    為家外事件外,尚有同一事件經不同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重複通報、
    通報資訊不詳、通報對象非屬兒少等情形,爰以第三類案件統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指派人
員進行訪視調查及為必要之處置,並提出調查報告。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調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一類:對兒童及少年訪視調查紀錄、安全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置建議
    。
二、第二類:當事人敘述及調查訪談過程紀錄、相關事證、調查結果及處
    理建議。
三、第三類: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第一項調查報告提出之期限,如附表。
〔立法理由〕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指派人員後應進行之處理作
    為敘明,並新增但書,說明如下:考量現行第二類案件主要為家外事
    件,包括學生之間發生之霸凌行為、性平事件、兒少施用毒品、兒少
    遭受家庭成員以外之人性侵害或其他不當對待行為、兒少充當不當場
    所侍應等類型,其中學生之間發生之霸凌行為、性平事件、分別適用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調查及處理;兒少施
    用毒品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由直轄市、縣(市)少年輔導委員會處
    理、兒少遭受家庭成員以外之人性侵害、充當不當場所侍應,則分別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已
    有相關處理規定等,爰新增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文字。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級」、「第二級」文字,
    因第五條已有分級規定,分級為第一級之案件,須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或必須進行緊急安置等,爰本條無須重複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基於各類案件樣態不同,應調查之事項也有所差異
    ,爰修正為臚列各類案件之調查事項:
    (一)第二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移列修正,並新
          增應記載是類案件之訪視調查紀錄、安全評估結果及後續處置
          建議。
    (二)第二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移列修正,本款
          案件主要樣態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兒少遭受家庭成員
          以外之人(包括依契約或職務對兒少負有照顧義務者)為其他
          不當對待行為之案件類型,爰增訂受理該類案件應記載訪談當
          事人相關紀錄、相關事證、違法事由調查結果及後續是否應裁
          罰等處理建議。
    (三)第二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移列,並刪除「
          記載」二字。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針對提出調查報告之期
    限,考量不同分級與分類有不同之時限規定,爰另以附表呈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