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執行業務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30961018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第6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居托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托育人員之輔導、監督、管理及檢查,並製作相關紀錄及上傳
          衛生福利部建置之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
    (二)受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申請、變更及換發。
    (三)受理托育補助之申請及初審。
    (四)受理托育人員開始及結束收托兒童之通報。
    (五)協助已收托兒童之托育人員投保責任保險。
    (六)督導托育人員每二年健康檢查一次。
    (七)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
    (八)即時登錄、更新托育人員於衛生福利部建置之托育媒合平臺各
          項資料。
    (九)督導托育人員定期辦理嬰幼兒發展篩檢,並進行通報及處理。
    (十)兒童保護、脆弱家庭、事故傷害、疾病、災害或其他托育危機
          事件之通報。
    (十一)提供家長托育服務及育兒資源諮詢、育兒諮詢或其他諮詢服
            務。
    (十二)托育媒合、轉介,並追蹤結果。
    (十三)提供家長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托育契約範例及諮詢,並協助簽
            約。
    (十四)定期追蹤幼兒送托情形,辦理家長意見調查及回饋。
    (十五)托育人員之招募、儲備、執業輔導及相關支持、交流活動。
    (十六)托育服務宣導活動。
    (十七)建立家長及托育人員托育服務申訴管道,並協助處理托育爭
            議。
    (十八)參加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相關會議、訓練、
            活動。
    (十九)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各項業務之督考、訪視輔
            導、評鑑等事項。
    (二十)其他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辦或委託事項
            。

六、居托中心應配置之專業人力及資格條件,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我國少
    子女化對策計畫-托育服務管理補助項目及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委託之居托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及不定期進行訪視、輔導及查核,並製作紀錄及追蹤列管
          。
    (二)定期辦理居托中心聯繫會議。
    (三)定期評鑑。
    (四)主責協調托育服務跨單位之行政協調及聯繫。
    (五)對於居托中心配合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交辦或委託事
          項,應提供人力或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