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師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之 1、第8條之2、第10條、第27條、第28條;增訂第41條之6、第41條之7 ;刪除第30條、第41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2年9月22日國民政府渝文字第599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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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37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6條、第2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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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6年6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 (中華民國64年5月24日行政院臺(64)衛字第3814號令發布自64年9 月1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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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8年6月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增訂第41 條之1條文,自68年7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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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0年6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5條;增訂第28條之1條文,自70 年7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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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5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6507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至第5 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8條、第20條、第25條、第27條至第3 0條暨第1章章名;增訂第7條之1至第7條之3、第8條之1、第8條之2、第 11條之1、第28條之2、第28條之3、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刪除第 28 條之1條條文;並自76年12月2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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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1年7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3666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5 條、第 27條、第28條、第28條之2、第28條之3、第29條、第29條之1、 第35條、第37條;刪除第41條之1條文,自8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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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59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7條之3條文(中華民國89年11月17日行政院(89)臺衛字第32646號令發 布定自89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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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75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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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164501號令修正公布第3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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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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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32 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7 條之3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7月23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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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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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之3及第8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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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4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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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之 1、第8條之2、第10條、第27條、第28條;增訂第41條之6、第41條之7 ;刪除第30條、第41條之2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
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
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
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
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
於現場指導,並取得病人同意。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
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
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
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
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
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
    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
    、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
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
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
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
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