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
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
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
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
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
、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
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
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
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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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三、應邀出診。
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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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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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
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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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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