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7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0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243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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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32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至 第 7條、第21條及第28條;並增訂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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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60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 、第33條、第38條、第43條條文;並增訂第18條之1、第19條之1、第23 條之 1、第50條之1及第5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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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 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4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2條、第29條至第35條、第40條、第41條 、第43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56條、第57條;增訂 第 18條之2、第30條之1、第54條之1、第55條之2及第55條之3;並刪除 第42條、第4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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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5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7月3日起改由「衛生 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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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 條、第44條及第4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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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123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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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30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 、第23條之1、第28條、第33條;增訂第23條之2、第31條之1及第31條 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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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62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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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69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55條之3;刪除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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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7 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
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立法理由〕
一、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心理師法第四十二條、職能治療師法第四十
    一條、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醫事檢驗師第三十三條對不具資格者
    執業之處罰規定,多以刑罰處罰。護理人員執業需要諸多專業知能,
    且涉及國民健康、病患生命安全。為保障國民健康與我國醫療體制品
    質,並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爰將第一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業者之
    處罰改為刑罰。
二、參酌相關醫事人員法規定,並無對於僱用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者處以刑
    罰之情形,故將其獨立於第二項,並維持原行政罰鍰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