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 1082262010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人字第 0991160411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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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人字第 0991161052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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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人字第 1011160168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 0141353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衛生署」,自 102年7月 23日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第 2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3條第1項 第2款、第 9條、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所列主管機 關掌理事項,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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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 1022281428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5條,自102年7月23日施行(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 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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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1042260366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第10條、第15條;增訂第1條之1條文,除第1條之1及第10 條,自103年7月8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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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 1052261335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5條;增訂第1條之2、第2條之1、第5 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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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 1072261735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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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人字第 1082262010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
期及遴用辦法」(原名稱: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
副院長及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訂定發
布,期間歷經六次修正。為健全人事制度及符合法規體例,鼓勵具領導統
御之優秀人才擔任院長副院長職務,並活絡陞遷管道,以提升醫院經營管
理績效,爰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院長副院長及各
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及遴用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法規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及修正全文條次(修正條文第二條至
    第十九條)。
二、參考實務運作調整行政機關職務經歷採認條件,並考量精神科醫院及
    業務特殊需要時之遴用彈性,修正區域、地區及精神科醫院院長遴選
    經歷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拔擢人才,鼓勵醫事人員至地區醫院或偏遠離島地區醫院服務,增
    訂醫院副院長遴用經歷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考量區域醫院為具備相當規模之醫院,規定借調擔任區域醫院之院長
    應具備管理職務歷練(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為培育及留任部屬醫院管理人才,放寬區域醫院副院長、地區醫院院
    長及副院長得不受任期屆滿免兼後應間隔一年以上之限制,並訂定各
    醫院間調任,其任期重新計算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時,所屬
    醫療機構其各級醫事主管之任期均已銜接計算,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
    一無再行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法規異動

修正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