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器官捐贈移植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0250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1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醫政

立法總說明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醫院醫學倫理
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
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
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業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
二日訂定發布「器官捐贈移植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管理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鑑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十二條,明
定滿十八歲為成年;又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八條有關捐
贈部分肝臟予五親等以內親屬之年齡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十一
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另修
    正同條第六款,定明活體器官捐贈者術後追蹤規定。(修正條文第五
    條)
二、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醫院施行活體器官捐贈移植手術,應檢具下列文件提報醫倫會審查:
一、捐贈者之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二、捐贈者與待移植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親屬關係之資料及證
    明。
三、捐贈者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資料。
四、待移植者之移植適應症及禁忌症之評估資料。
五、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說明之證明。
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捐贈者術後定期追蹤之規劃。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俾與民法成
    年年齡修正接軌,並款次遞移。
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活體捐贈者應進行術後追蹤,與
    本辦法授權條文不同;為使醫院瞭解法源,爰修正第六款相關文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