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申請藥品樣品或贈品案件之審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全部或一部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辦法申請藥品樣品或贈品案件,部分涉及用藥急迫性(如:依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之用」、同條第四款「
病患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申請供自用」,或同條第七款「申請供重大
災害之用」等);部分案件於申請人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
,已有前置審查程序(如: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輸入試驗用藥品
,或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之用」等,應分
別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檢附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
書);另有部分案件數量龐大(如:依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申請輸入供個人自用非處方藥品),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審查量能有限。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審查層級,保留作業流程彈性
調整空間,避免機關因內部有限之審查人力,致影響申請人申請時效
及權益,爰明定依本辦法申請藥品樣品或贈品案件之審核,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全部或一部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
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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