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410275號令修正發布增 訂第1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藥政

立法總說明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藥事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授權訂定,於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修
正。有關申請藥物樣品或贈品之製造或輸入案件,應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依本辦法申請藥品樣品或贈品案件,部分涉及用藥急迫性;部分於申請人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已有前置審查程序;另有部分案件數量
龐大,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量能有限。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審查層
級,保留作業流程適時彈性調整空間,避免機關因內部有限之審查人力,
致影響申請人申請時效及權益,爰修正本辦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明定
依本辦法申請藥品樣品或贈品案件之審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全部或一部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辦法申請藥品樣品或贈品案件之審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全部或一部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辦法申請藥品樣品或贈品案件,部分涉及用藥急迫性(如:依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之用」、同條第四款「
    病患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申請供自用」,或同條第七款「申請供重大
    災害之用」等);部分案件於申請人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
    ,已有前置審查程序(如: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輸入試驗用藥品
    ,或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之用」等,應分
    別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檢附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同意
    書);另有部分案件數量龐大(如:依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申請輸入供個人自用非處方藥品),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審查量能有限。為提高行政效率,簡化審查層級,保留作業流程彈性
    調整空間,避免機關因內部有限之審查人力,致影響申請人申請時效
    及權益,爰明定依本辦法申請藥品樣品或贈品案件之審核,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全部或一部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相關機
    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