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藥工廠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自
行遞交或以郵局寄送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無法自行遞交
或由郵局寄送之虞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物流業者或以
其他方式運送:
一、藥品需特殊運輸條件。
二、天災、事變或發生大量傷病患事件。
製藥工廠配送政府機關專案計畫所需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方式,應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為符合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三部:運銷),及為保持國家發生天災
、事變、發生大量傷病患事件及其他特殊情況無法自行遞交或由郵局寄送
之虞時,得委託物流業者或以其他方式運送之彈性;另因目前郵務機構係
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化經營,已非原立法時之交通部郵政總局
,其寄送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宜依會商方式訂之,爰修正本條規定,並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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