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800234號令修正發布第 2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藥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33年2月23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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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46年11月2日行政院臺四十六內字第5975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 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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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48年7月3日行政院臺四十八內字第3621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增訂第1項第10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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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59年2月3日內政部臺內衛字第34811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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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4年7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6941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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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6年3月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14166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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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68年5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228227號公告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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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71年4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37719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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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73年10月29日行政院衛生署(73)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修正發布 增訂第8條附表四、第10條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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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2年8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麻處字第8247387號令修正發布第 18條、第20條、第23條、第25條、第29條、第29條之 1條文,並刪除第 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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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4年1月13日行政院衛生署麻處字第84005159號令修正發布第29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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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88年3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麻處字第88014487號令修正發布 第 6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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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9年4月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管藥字第890168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38條(原名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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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管字第0920008112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2條;增訂第22條之1;刪除第6條、第27條 、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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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800324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31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 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6條、第8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 10條、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18條、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2款、第 29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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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850245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3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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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1800234號令修正發布第 2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原名稱為「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於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後,其後經十
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六日部授食字第一 0四一一 0二七七八號公告西藥藥品優良製
造規範(第三部:運銷),規定藥品在運輸過程所需之儲存條件,應維持
在外包裝及相關包裝資訊所描述之界定範圍,另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製藥工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自行
遞交或以郵局寄送方式辦理,惟郵局寄送目前無溫控設備,僅能運送常溫
藥品,若遇特殊運輸條件之管制藥品則無法符合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第三部:運銷)之規定,且為保持國家發生天災、事變、發生大量傷病患
事件,無法自行遞交或由郵局寄送之虞時,得委託物流業者或以其他方式
運送之彈性;此外,因目前郵務機構係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化
經營,已非原立法時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其寄送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宜
依會商方式訂之,爰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其修
正要點為:增訂需特殊運輸條件之藥品或國家發生天災、事變、大量傷病
患事件,有無法自行遞交或由郵局寄送之虞時,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後,委託物流業者或以其他方式運送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另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製藥工廠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自
行遞交或以郵局寄送方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無法自行遞交
或由郵局寄送之虞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物流業者或以
其他方式運送:
一、藥品需特殊運輸條件。
二、天災、事變或發生大量傷病患事件。
製藥工廠配送政府機關專案計畫所需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方式,應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為符合西藥藥品優良製造規範(第三部:運銷),及為保持國家發生天災
、事變、發生大量傷病患事件及其他特殊情況無法自行遞交或由郵局寄送
之虞時,得委託物流業者或以其他方式運送之彈性;另因目前郵務機構係
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化經營,已非原立法時之交通部郵政總局
,其寄送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不宜依會商方式訂之,爰修正本條規定,並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