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604382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藥政

立法總說明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化粧品
製造或輸入業者之一定規模、產品資訊檔案之項目、內容、變更、建立與
保存方式、期限、地點、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以衛授食字第一0
八一六0四0八七號令訂定「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
本辦法自發布以來,各界仍持續提供安全資料簽署人員資格回饋意見,經
評估產業意見,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化學、化工相關大學以上學歷者,
其具五年以上化粧品產業執行安全評估相關工作經驗,即可繼續從事相關
業務,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新增具備相關學經歷者得任安全資料簽署人
員之規定。另,考量學歷資格中,化粧品學與毒理學之系所名稱較多樣化
,爰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法規異動

修正

曾修習由國內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外大學(以下併
稱國內、外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所開設化粧品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任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安全資料簽署人員:
一、國內、外大學醫學系、藥學系、或化粧品學、毒理學及其相關系、所
    畢業。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國內、外大學化學或化工系
    、所畢業,具五年以上化粧品安全評估相關工作經驗。
前項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化粧品管理法規:包括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規範、國際間化粧品管理
    規範及我國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制度;至少四小時。
二、化粧品成分之應用及風險:包括美白、防曬、止汗、制臭、染髮、燙
    髮與其他成分之作用原理與安全性,及化粧品常見不良反應或違規案
    例;至少八小時。
三、化粧品安全評估方式:包括皮膚生理解剖學、化粧品經皮吸收能力、
    化粧品皮膚刺激、光老化與光過敏之機轉與臨床症狀、奈米安全性評
    估、天然物化粧品安全性評估、化粧品風險評估、毒理評估方法(皮
    膚刺激性、皮膚敏感性、皮膚腐蝕性、眼睛刺激性及基因毒性與致突
    變性測試)、系統性毒性與安全臨界值及動物試驗替代性方法;至少
    三十六小時。
四、產品安全性評估結論製作:至少六小時。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院臺衛字第一0八00一一九一
    二號令,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除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自一百十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應由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一百
    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有鑑於本法第四條施行前,具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實際從業人員甚少
    ,且實務上從事化粧品配方研發或設計、成分評估或其他化粧品安全
    評估相關業務者,亦多為化學、化工系、所畢業者,而化粧品亦屬化
    學製品,在本法第四條施行前已自國內、外大學化學或化工系、所畢
    業者,如擔任該等職務五年以上,即應累積具備相當實務工作經驗,
    依規定完成化粧品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得擔任本辦法所定安全資料
    簽署人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學歷資格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考量大學系
    所中,醫學系與藥學系名稱較一致,而化粧品學、毒理學系所名稱較
    為多樣,爰酌修文字。
四、另就本條第一項之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接受」化粧品安全性評估
    訓練課程修正為「修習」化粧品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