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修習由國內大學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國外大學(以下併
稱國內、外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所開設化粧品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任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安全資料簽署人員:
一、國內、外大學醫學系、藥學系、或化粧品學、毒理學及其相關系、所
畢業。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國內、外大學化學或化工系
、所畢業,具五年以上化粧品安全評估相關工作經驗。
前項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下:
一、化粧品管理法規:包括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規範、國際間化粧品管理
規範及我國化粧品產品資訊檔案制度;至少四小時。
二、化粧品成分之應用及風險:包括美白、防曬、止汗、制臭、染髮、燙
髮與其他成分之作用原理與安全性,及化粧品常見不良反應或違規案
例;至少八小時。
三、化粧品安全評估方式:包括皮膚生理解剖學、化粧品經皮吸收能力、
化粧品皮膚刺激、光老化與光過敏之機轉與臨床症狀、奈米安全性評
估、天然物化粧品安全性評估、化粧品風險評估、毒理評估方法(皮
膚刺激性、皮膚敏感性、皮膚腐蝕性、眼睛刺激性及基因毒性與致突
變性測試)、系統性毒性與安全臨界值及動物試驗替代性方法;至少
三十六小時。
四、產品安全性評估結論製作:至少六小時。
〔立法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院臺衛字第一0八00一一九一
二號令,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除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自一百十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應由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一百
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有鑑於本法第四條施行前,具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實際從業人員甚少
,且實務上從事化粧品配方研發或設計、成分評估或其他化粧品安全
評估相關業務者,亦多為化學、化工系、所畢業者,而化粧品亦屬化
學製品,在本法第四條施行前已自國內、外大學化學或化工系、所畢
業者,如擔任該等職務五年以上,即應累積具備相當實務工作經驗,
依規定完成化粧品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得擔任本辦法所定安全資料
簽署人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學歷資格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考量大學系
所中,醫學系與藥學系名稱較一致,而化粧品學、毒理學系所名稱較
為多樣,爰酌修文字。
四、另就本條第一項之序言酌作文字修正,將「接受」化粧品安全性評估
訓練課程修正為「修習」化粧品安全性評估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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