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原名稱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於一百零七年五
月二日修正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三十二條,其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
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
費者權益及維持法律安定性,爰依據上開授權規定,訂定「化粧品標示宣
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其要點
如下:
一、本準則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以傳達訊
息之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第二條)
三、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為虛偽或誇大之認定。(第三條)
四、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對應成分可使用
之詞句。(第四條)
五、化粧品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認定。(第五條)
六、本準則施行日期。(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