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2160113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條,自112年3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藥政

立法總說明

「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收費標準)係依據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九0000四0二一號總統令公布制定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考量醫療器材業者因物流分配所需,而致實際倉儲地點常不只一處,為因
應檢查成本之變動,爰增列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檢查每件申請案每增加
一倉庫,增收新臺幣一萬元之規定,以反映實際運作需求;另因應醫療器
材管理法之制定與施行,醫療器材商已與藥商分別獨立管理,有關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及變更登記等項目之收費標準,尚無適用依據。為使
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更臻完善,宜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醫療器材許可執
照收費標準,俾利各地方政府衛生局依循辦理,爰修正「醫療器材行政規
費收費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優良運銷系統檢查、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申請及變更案件之收費
    項目。(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指定本收費標準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