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用動物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3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41301145號公告修正名稱 及全文9點,除第2點、第3點第1款自115年7月1日生效、第3點第2款至第8 款、第4點至第8點自 116年7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原名稱:鮮乳保 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食品衛生

立法總說明

「鮮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
前經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以部授食字第一0三一三00一
九三號公告訂定,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生效。為使法規用詞定義更臻
明確,並使消費者藉由標示更加瞭解產品資訊,避免混淆,同時整併七十
五年八月四日以衛署食字第六0九四八四號公告之「鮮乳、脫脂乳、淡煉
乳、加糖全脂煉乳、加糖脫脂煉乳、乳油( Cream)、調味乳、發酵乳、
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應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中鮮乳、調味乳
、保久乳及乳飲品等品項之應標示事項,使法規更加完整,利於業者遵循
,並納入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
食品以妥適管理其品名標示,爰修正本規定,名稱並修正為「食用動物乳
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法源依據。(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修正適用產品之定義。(修正規定第二點)
三、修正品名及標示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
四、增訂經成分調整之產品應加標事項。(修正規定第四點)
五、增訂液態乳產品應加標事項。(修正規定第六點)
六、現行規定第六點移列至第八點,增訂液態乳產品依體積調整字體大小
    規定,並酌修法規文字。(修正規定第八點)
七、刪除現行規定第七點之除外規定。
八、增訂品名標示未符合本規定,其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者之處辦。
    (修正規定第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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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