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80條之1、第80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 25014346號公告第10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470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9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84年2月27日行政院(84)台衛字第 06956號令發布,定自84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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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0月 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5865號令修正公布第87條;增 訂第11條之1、第69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 國84年2月27日行政院(84)台衛字第06956號令發布,定自84年3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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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8年7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16212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至 第12條、第14條、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69條、第88條;增訂第87條之1至第87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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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14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 第 9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 第24條、第25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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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42270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 、第27條、第29條、第32條、第55條、第87條之1、第87條之2條文;增訂 第2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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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3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 、第87條之1、第87條之2、第87條之3;並增訂第87條之4、第87條之5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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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71號令修正公布第64條 、第8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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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7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 、第8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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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118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 第1010024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第28條、第35條,定自 101年7月1日 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10144186號令除已施行 之條文外,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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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4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行政院院臺衛 字第1000041163號令發布,第11條定自100年9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 2月3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發布100年1月26日修正尚未施 行之第75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 2月6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發布第4條、第7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分別改 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發布第27條第 6款所列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1月1日起改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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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第9條、第95條、第104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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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及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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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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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80條之1、第80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 25014346號公告第10條第二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 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法規異動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或醫療服務之
核心資通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

對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及醫療服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
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