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1260570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9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除第6條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1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4005437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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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11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4060545號令修正發布 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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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1月24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4076219號令修正發布 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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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5年10月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5059125號令修正發布 第 7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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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7年10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87060169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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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9年8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890013062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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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82660227號令修正發 布第7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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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60257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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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61260570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9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除第6條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
零一年十月三十日。鑑於近來國人對核退境外就醫費用採行以國內醫學中
心平均費用為上限基準之合理性有所質疑,屢有應檢討如何拉近支付國內
外給付費用差距之意見,爰研議修正境外就醫核退之基準,併同檢討實務
作業,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五條附表。修正要點如下
:
一、為境外就醫醫療費用核退基準更為合理,改以支付國內特約醫院及診
    所之平均費用訂定基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考量現行不易查得外幣匯率所採華爾街日報刊載資料亦僅有五十一個
    國家之匯率,常不敷使用,改以彭博社或路透社所登載匯率取代。(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為結合實務上按季計算核退費用基準,爰本次修正之第六條條文採季
    首日為施行日,餘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依照現行保險人行政作業慣例,每年均針對全年自行負擔住院部分醫
    療費用累計超過法定最高金額者,主動寄發核退彙總清單,故若保險
    對象認其無誤,同意由保險人逕行計算核退費用金額者,即得免檢具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以收簡政便民之效。(修正條文第五
    條附表)

法規異動

修正

保險對象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時,其應檢具之書據,規定
如附表。
保險對象檢送申請書據不全者,應自保險人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補件;保
險人於必要時,得依保險對象之申請予以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二個月;屆期未補件者,逕依所送書據進行審核。
保險人於必要時,得通知保險對象補送第一項附表規定以外之其他證明文
件,或至保險人指定之醫事服務機構接受相關檢驗或檢查。

保險人審查結果,認應核退醫療費用時,應依下列規定及基準辦理:
一、發生於臺灣地區內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支付、
    給付及自行負擔費用等有關規定辦理核退。
二、發生於臺灣地區外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及給付規
    定審查後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
    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
    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前項第二款有關核退費用之基準,由保險人每季公告之。
〔立法理由〕
為使境外就醫醫療費用核退基準更為合理,將現行以國內特約醫學中心平
均費用之基準,改為以本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總體之平均醫療費用為訂定
基準。

發生於臺灣地區外核退醫療費用之案件,其外幣兌換匯率基準,依下列規
定計算:
一、以申請日前一月最後營業日中央銀行就該外幣公告之匯率計算。
二、中央銀行無該外幣匯率資料者,依臺灣銀行公告即期賣出之匯率計算
    。
三、無前款即期賣出匯率者,採現金賣出之匯率計算。
四、無前款匯率資料者,依彭博社、路透社所登載之匯率計算。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不易查得外幣匯率,所採華爾街日報刊載資料亦僅有五十一個國
家之匯率,常不敷使用,改以彭博社、路透社所登載匯率取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結合實務上按季計算核退費用基準,爰本次修正之第六條條文採季首日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為施行日,餘修正條文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