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議召開時,應邀請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下列代表參加: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二人。
四、雇主代表二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三十一人。
〔立法理由〕 有關修正民意代表不得為本會議代表,說明如下:
一、我國憲法依現代國家統治模式採權力分立原則設計,係透過公權力分
散設置,相互制衡,避免集中造成權力濫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
解釋理由書:「…憲法上職位之兼任是否相容,首應以有無違反權力
分立之原則為斷。一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即屬違憲行為。…」即揭示
此一原則。
二、民意代表肩負權力分立中有關立法權之行使,並代表民意監督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與立法權限混淆,民意代表兼任職務自應遵守憲法上
權力分立原則。
三、本會議代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授權,召開會議擬訂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代表透過會議進行意見
交流,形成政府政策之法令依據,是以,對於政府機關意思形成與決
定具關鍵性影響,屬行政權核心事務,若由民意代表兼任,恐使權力
分立界線模糊化。
四、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五條:「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
遊說,…」及遊說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
影響被遊說者或其他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
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他指
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第三項第二款:「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二、各級民意代表。」規定各級民意代表可能成為政策之遊說者
或被遊說者,當其接受人民遊說而匯聚意見後,若參與行政機關政策
、議案或法令形成,恐致行政與立法權限集中而產生權限衝突。
五、本會議代表基於民眾醫療需求,就保險人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
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研議擬訂,既屬「行政」權限行使之一環,為
避免權限混淆,參考醫療法第一百條、醫師懲戒辦法第三條及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建立公
正客觀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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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議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之,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議代表由全民健康保險會遴薦推派者,於任期內失去委員身分時,得
由該會重行遴選推派。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出任者,若有變動,應依前條規定重新推派。
本會議代表任期屆滿而尚未完成新任代表聘任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
代表就任時為止,並以不超過六個月為限;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
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最後聘任之本會議代表,亦同。
〔立法理由〕 有關增訂第四項延長執行職務之例外規定,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並未規範任期屆滿後,倘相關團體未能如期推派新任代表完
成聘任情形應如何處置,為確保會議能如期召開,使醫療服務納入健
保給付建議案納入健保給付,以維護保險對象使用新醫療服務權益及
醫療需求。
二、由於一百十二年聘任之本會議代表任期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為避免新任代表未及時就任,爰新增使前開任期之代表得溯及適
用延長執行職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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