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618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立法總說明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發布施行後,曾經三次修正。為簡化分期繳納實務作業程序及減輕被保險
人經濟負擔,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如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無須查調其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修正條文第
    三條)
二、修正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分期前三期
    每期應繳納金額得依序以首三個月欠繳之保險費計算。(修正條文第
    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發布

被保險人無力一次繳納應繳總額,申請分期繳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一、應繳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二、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申請分期繳納者,不受前項第二
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法規內容之編排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規定,就工作收入之計
    算僅計入有工作能力者;至於年滿六十五歲或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則視為無工作能力而無所得。為縮短現行辦理分期繳納之審查時程、
    提升行政效率,明定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無須再
    查調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爰增訂第二項。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除最後一期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年滿六十五
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前三期每期應繳納金額得依序以被保險人
首三個月欠繳之保險費計算。
〔立法理由〕
為減輕請領相關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分期繳納期間前三個月之經濟負擔並
取得保險年資,爰修正調降分期前三期每期應繳金額得依序以被保險人首
三個月欠繳之保險費計算。惟如其填寫各期可繳納金額高於此計算金額,
則不受此計算方式限制,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