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其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二條規定
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保險費,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已繳納月份之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由本
部補助。
前項被保險人已依國民年金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保險費分期繳納,並於中
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第一期金額且持續按期繳納者,
視為符合前項補助資格。
第一項補助金額以元為單位計算,角以下四捨五入。
〔立法理由〕 為加強照顧弱勢族群,依據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
特別條例第七條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即一百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爰增加補助一個月保險費,亦即增加補助一百十二年三月之保險費,爰第
一項修正補助之保險費月份為一百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共十個月,
被保險人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即可獲得補助已繳納月
份之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完整落實條例之照顧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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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局辦理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補助業務,於開立當期保險費繳款單
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金額,列明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五十之金額
及由被保險人自付之金額。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保險費之繳款單,
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規定之保險費繳款單註明應由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應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未依限繳納者,當期保險費繳款
單所列本部補助之保險費金額,應由被保險人自付。
〔立法理由〕 考量一百十二年三月保險費之繳款單前已於一百十二年五月底按被保險人
應自付保險費全額開單,爰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一百十二年三月保險費
之繳款單,不在此限」,由勞保局依前條規定,篩選已繳納一百十二年三
月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以溢繳款項沖抵未來保險費或通知領回溢繳款等帳
務處理方式,逕予補助其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另第二項配合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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