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社字第1041301169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29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建

立法總說明

為擴大民間參與,廣納民間資源,推動有關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相關業務
,爰依信託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益信託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公共治理與社會發
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期藉由公益信託
之方式,引導社會公益資源挹注有關公共治理與社會發展相關業務,增益
公益信託對社會公益發展之重要性。本辦法計有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主管機關、目的與適用範疇以及受理受託人申請
    設立公益信託及許可之機關。(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應檢具之文件及信託契約、遺囑、法人決議及宣
    言內容應載明之事項。(第五條、第六條)
三、主管機關得就公益信託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等條件為審查。(第七條)
四、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財產之移轉及公示。(第八條、第
    九條)
五、受託人應報主管機關備查或申報事項,及因重大事由需變更信託條款
    或受託人需為自己取得信託財產者,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
    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六、受託人辭任或解任者,均須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委託人、受
    益人亦得申請解任之,及受託人有變更事由時,應檢具文件選任新受
    託人。(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
七、諮詢委員會成員以及信託監察人之報酬規定,以及信託監察人辭任及
    利害關係人申請解任或新選任信託監察人,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及其
    應備文件。(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八、主管機關之檢查權責、得廢止公益信託許可之情形,以及公益信託關
    係消滅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二十九條)

法規異動

訂定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