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20026991號令修正發布第14 點、第15點、第17點,並自112年8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1年9月19日中央銀行臺央業放字第1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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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7年5月27日中央銀行臺央業放字第52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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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0年8月14日中央銀行臺央業放字第53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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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3年10月18日中央銀行(八三)臺央業字第1281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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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5年8月10日中央銀行業務局(85)臺央業字第 1027號函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9點(原名稱:中央銀行重貼現及短期融通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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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6年10月17日中央銀行業務局(86)臺央業字第021274號函修正發 布第 9點、第10點、第13點、第1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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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9年3月9日中央銀行業務局(89)臺央業字第0200462號函修正發 布第2點、第3點、第5點、第9點、第10點、第13點至第16點;增訂第17 點、第20點;刪除第19點,原第17點、第18點遞改為第18點、第19點, 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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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7月8日中央銀行業務局臺央業字第0910037349號函修正發布 全文2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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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90013313號令修正發布第14 點、第15點、第17點,並自109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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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1年5月23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10019357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1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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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20026991號令修正發布第14 點、第15點、第17點,並自112年8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四、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以支應銀行下列資金需求為範圍:
      (一)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作之放款。
      (三)緊急性資金需求並經本行同意者。

十五、銀行因承作前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放款所需資金,得備函或檢
      具融通申請書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但未提供本行同意之
      證券為擔保品者,應並檢附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內
      付款之本票。

十七、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利
      率依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但支應第十四點
      第一款、第二款資金需求之再融通,其利率經本行專案核准者,得
      在不低於重貼現率之範圍內,酌予減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