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30035573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至第4點、第6點、第11點,並自113年9月20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業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中央銀行臺央業字第 09900336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點;並自99年6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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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中央銀行臺央業字第099006201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9點(原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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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中央銀行臺央業字第10100266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9點,自101年6月22日生效 (原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 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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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中央銀行臺央業字第10300279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點,並自103年6月2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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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中央銀行臺央業字第1040035483號令修正發布第 2 點、第3點、第4點、第7點,並自104年8月1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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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中央銀行臺央業字第105001355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5點,並自105年3月25日生效 (原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 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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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90046435號令修正發布發布 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109年12月8日生效(原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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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000119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點,並自110年3月1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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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0年9月23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00037726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11點,並自110年9月2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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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00048812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至第7點、第11點,並自110年12月1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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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2年6月15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20022506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第11點,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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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3年6月13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30022080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第11點,並自113年6月1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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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30035573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至第4點、第6點、第11點,並自113年9月20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
          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工
          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
          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
            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
          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
          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
          )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工業區閒
          置土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九)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
          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十)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一)工業區閒置土地:指金融機構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為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公告清冊所列之土地
            。
    (十二)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三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
          增加貸款金額。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
    (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
          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
          1 」(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並應確認「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款人名下有無房屋;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
          1.無房貸但已有房屋者:適用前點第一款規定。
          2.已有一戶房貸者:除適用前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外,貸款
            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
            五成。
          3.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六、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之三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
      案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